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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人文] 中国古代 “义绝”制度的发展及其理性价值

本帖最后由 provel 于 2015-2-7 02:49 编辑

摘要:“义绝”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官府强制离婚方式。它起源于礼制,入律于唐代。它的实施使原夫妻双方以及父母和子女之间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虽然“义绝”制度维护的是封建伦理道德和宗族秩序,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古代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婚姻观、人性观上的社会理性心态,具有一定的理性价值。


在中国古代,离婚有强制离婚和协议离婚二种。强制离婚包括官府强制离婚和丈夫强制离婚,即“义绝”和“七出”;协议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称为“和离”。 不同类型的离婚模式具有不同的要件和程序,倘违背法律要求,则不产生离婚的效力。这其中尤以“义绝”离婚制度为特色。“义绝”是针对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而言的离婚制度。

即如果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一定亲属间,或者双方的一定亲属间发生了法律所指明的相互侵害如殴斗、杀害、□□等犯罪事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不论夫和妻的意愿如何,官府有权强制其离异,违者要受刑事处罚。这种官方强制离婚的方式,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人们婚姻关系的直接干预,因此它具有强制性。但是,“义绝”制度在调整封建家族伦理道德规范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又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中包含了一定的理性价值。


一、寻“义绝”之缘起,看“义绝”之发展

(一)入律前“义绝”概念于古籍中之体现
在中国古代,以儒家学说为基石的主流意识形态所塑造的婚姻观念,实际上是以忠孝为核心理念推衍出来的伦理纲常的衍生和变体。婚姻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基础,而规范婚姻生活则成为礼制的主要内容。“义绝”制度便是起源于礼制。

《礼记•礼运》曰:“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人义”, 这就是中国古代所有社会关系的“义”。古人认为,父子兄弟是“天
合”,因天生的血缘关系而联系在一起;夫妻则是“人合”,连接夫妻关系的纽带,非情非血缘,而是“义”。夫妻之间按照结婚“六礼”缔结婚姻后,就产生了为社会所承认的“恩义”。相反,如果夫妻间有违背伦常、礼制的行为,则视为“义已绝”,夫妻关系便会被法律强行终止。

汉刘向所撰《列女传》中就可窥见“义绝”之源。其中提到:“黎庄夫人者,卫侯之女,黎庄公之夫人也。既往而不同欲,所务者异,未尝得见,甚不得意。其傅母闽夫人贤,公反不纳,怜其失意,又恐其已见遣,而不以时去,谓夫人曰:‘夫妇之道,壹而已矣。彼虽不吾以,吾何可以离于妇道乎)乃作诗曰:‘微君之故,胡为乎中路?’终执贞壹,不违妇道,以俟君命。”

而《汉书》中虽明确提到“义绝”二字,但仍尚未触及其行为本身,未将其上升到法律高度。据《汉书•孔光传》所载:“时定陵侯淳于长坐大逆诛,长小妻虒始等六人皆以长事未发觉时弃去,或更嫁。用长事发,丞相方进、大司空武议,以为:‘令,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明有所讫也,长犯大逆时,虒始等见为长妻,已有当坐之罪,与身犯法无异。后乃弃去,于法无以解。请论。’光议以为:‘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欲惩后犯法者也。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长未自知当坐大逆之法,而弃去虒始等,或更嫁,义已绝,而欲以为长妻论杀之,名不正,不当坐。’有诏‘光议是’。”

从中可以看出,弃妻、更嫁等行为都是导致“义绝”产生的条件。
东汉班固所撰的《白虎通德论•嫁娶》所提出的“义绝”概念,则最接近之后律典中的“义绝”的本质含义。其中所述及的“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绝纲常,乱之大者,义绝,乃得去也”指出了“义绝”的行为内涵,说明婚姻所缔结之“义”因“人伦”、“纲常”被破坏而“绝”。


(二)“义绝”入律后之发展
“义绝”在唐代以前只是确立了基本精神,并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且范围并不仅仅限于“离婚”案件。随着“礼法合一”进程的深入,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国家稳定起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故对“义绝”的规范也逐渐为统治者所重视。“义绝”真正入律大致应从《唐律疏义》开始。

《唐律疏议•户婚》“义绝离之”条:“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疏】议曰:“夫妻义和,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断,不合此科。”

《唐律疏议•户婚》中“妻无七出而出之”条疏,对属于义绝的行为作了罗列式概括: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


《宋刑统》卷一四《户婚三》基本沿袭了《唐律疏义》对于“义绝”内容的规定,但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对此有所发展。其新增了一条:“诸令妻及子孙妇若女,使为娼,并媒合与人奸者,虽未成,并离之。(虽非媒合,知而受财者同。)女使故(放)从便。” 此令虽未明确为“义绝”,只说明“离之”,但其另引《户令》却可作反证:“诸妇人犯奸,非义绝,并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未成,离与不离,听从夫;被夫同居亲□□,虽未成,而妻愿离者亦听。”从中可以看出,宋令将夫及家长令妻为娼妓的行为作为“义绝”的判断依据,这对于唐律来说,是一定程度上的发展。


元代本来并无十分严密的章法,但《元史》中却有涉及到“义绝”的律条,且元代的“义绝”制度在继承唐宋律的同时,其行为条件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依据《元典章》中所述及的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下述情形为“义绝”制度的增补条件:(1)夫之父□□或调戏子妇;(2)夫迫妻为娼;(3)夫嫁卖妻。


而对于明清时期,由于商品经济萌芽的产生,法律也随之出现较明显的变化。明清律关于“义绝”的含义相较唐宋律并无大的差异,但是在“义绝之状”的规定上,却有很大不同。

如,《大明律》卷二二《刑律•诉讼》“干名犯义”条注对“义绝”行为进行了列举:“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妻与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 综合明清律中的“义绝之状”,概括下来有如下几种:(1)将妻嫁卖、典雇;(2)纵容、强迫妻妾犯奸;(3)妻父母逐婿、嫁女;(4)夫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5)殴妻至折伤以上。

义绝其名义本来就是夫妻的情义已绝,以上所述及的所有“义绝之状”,其实均是亲属间的互相侵犯或亲属间的乱伦关系,违背了封建婚姻“合二姓之好”的目的。法律维护的仍是正常的家庭亲属关系,旨在巩固伦常观念和家族秩序。


二、“义绝”制度的法律后果
在古代社会,宗族的延续及保障对祖先的祭祀是婚姻的重要目的。既然所有婚姻关系都必须以家族为核心,离婚当然也不例外。离婚生效后,不仅夫妻关系归于消灭,而且男女两家的姻亲关系也随之消亡,由此在身份、财产等方面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一)原夫妻间的关系

1、身份关系
一般来说,在“义绝”之后,原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就随之消灭。由于妇女在古代社会的地位是不独立的,故其在离异后便会回到婚前的本宗,其姓氏也由随夫姓改回恢复本宗之姓。“义绝”之后,原夫、妻皆有再婚的权利,对方及其亲属都不得加以干涉。但是,由于“义绝”而引起的离婚,不同于“七出”及“和离”,一般是不允许复婚的。因为夫妻既然情义已绝,“义”合之状已不存在,故很难恢复原有的关系;且“义绝”是官方的强制离婚,一经判定,自然不得擅自推翻。

2、财产关系
在古代社会,家庭财产一般为同居亲属共有,其使用和处分权属于家长,夫妻双方并无独立所有权,法律也严格禁止子孙侵犯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因此,在这种财产法律制度下, 夫妻关系的解除并不导致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但妻带至夫家的妆奁,由于礼制和法律都承认妻之嫁妆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妻对此享有相对独立的所有权,因此,离婚时,应将其认定为女方个人财产,夫家应送还其妆奁。礼制和惯例也要求夫家归还妻子嫁妆。 ”汉时,律有“弃妻界所赍之文”。

据程树德先生考证,汉时女嫁携妆奁而来,被出,则携妆奁归本宗。唐宋律中对此并无详细规定。元律和明律中均承认了夫妻离异后,妻可自带走嫁妆。但清律中却有不同规定。《清会典事例》记载:“凡有夫与妻不和离异者,其女现在之衣饰嫁妆,凭中给还。若两家争斗,照律治罪。” 这里面只涉及夫妻“和离”可带走嫁妆的规定,而对于夫妻“义绝”离异,则并不能带走衣饰嫁妆。

(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以血缘为纽带的,故不可能随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结束。由于古代血缘的延续是以父系为计算单位,因此,离婚主要涉及的是母亲和子女的关系。《唐律疏议•斗讼》“妻妾殴詈故夫父母”条疏:“虽于夫家义绝,母子终无绝道。”这样,“母子无绝道”就成为一条法律原则。通过对相关史料的分析,不难看出,在法律上,离婚后母亲与子女仍具有如下法律关系:

第一,在称谓与服制方面。母亲虽然归宗,但是子女仍得称之为“母”,即礼制上的“出母”,母子名份仍然存在。在服制上,按照礼制,子女为“出母”服期年之丧。据《礼记•丧服》载:“出妻之子为母期”。疏曰:“母子至亲,无绝道也。”但是,子为父后则不为“出母”服期,“盖出妻之子为父后者,与尊长一体,不敢服其私亲也”。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古代以家族为中心的家长地位的尊贵。

第二,在恩荫方面。无论父母是因何种原因离婚,离婚后,母亲如犯罪而需承担刑事责任时,仍然可以依据子女之恩荫而享受减赎特权。《唐律疏议•名例》“以理去官”条曰:“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注云:“虽出,亦同。”

第三,在封赠方面。封赠是指“出母”因子有官品而获皇帝给予荣典,生者曰“封”,死者曰“赠”。宋代《庆元条法事类》引封赠令曰:“诸母被出若改嫁,非曾受夫封赠者,听封赠”。明清律也有同样规定:“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其子之官品同”,并注曰:“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故也”。不过这里面对“出母”也有限制,即必须是“未改嫁”者,因为“义绝被出,未失妇节也;若改嫁失节,不得同子之官;即未嫁前曾受封,已嫁后亦追夺”。


三、“义绝”制度的理性价值与借鉴意义
中国古代社会的“义绝”离婚制度,是宗法社会下,统治者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秩序和谐,依照儒家道德伦理,尤其是依“夫妻义合”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家庭关系的产物。它是在“三纲五常”的伦理背景下产生的,体现了婚姻道德中的“家族本位”、“父权本位”和“男权本位”思想,有很强的阶级社会的烙萤但是同时,它对于调整中国古代阶级社会的婚姻法律关系也起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一)“义绝”制度的理性价值
“义绝”制度的产生是和一定的社会政治文化背景相契合的。从“义绝”制度中,我们除了可以看到其腐朽、落后的一面,同时也可以看到其中闪烁的理性光辉。

1、“义绝”制度体现了我国古代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
中国文化传统的根基是儒家思想指导下的伦理道德文化,而这其中的核心就是“仁”、“义”、“礼”、“智”、“信”。“义绝”制度中的“义”就体现了这种夫妻、宗族之间的伦理道德观。它与中国长期的“礼法结合”思想是一致的。

首先,它着眼于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中国古代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家族既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单位和社会组织,同时又是一个以血缘为纽带而结成的同盟。在这样一个对祖宗顶礼膜拜的社会里,发生亲属间的殴杀或乱伦关系定会威胁到亲族间的名誉声望乃至稳定,而对一个个家族的规范最终能成就对于社会大环境的规范。故官府旨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强制“义绝”制度,就有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其次,它着眼于维护社会的道德风气。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中的重视家庭,提倡社会团结友爱,提倡忠孝仁义等积极因素对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仍是当下中国社会道德建设所不可或缺的。在“义绝”制度中,夫妻因“恩义”合而合,因“恩义”绝而绝。这其中的“恩义”就包含了夫妻间、亲属间、家族间乃至社会中的伦理道德风尚。故在古代社会的历史条件下,“义绝”制度也充满了正义的力量。


2、“义绝”制度还体现了一种社会婚姻观和人性观上的理性。

虽然在当今社会,我们提倡婚姻自由,但是事实上,婚姻不可能只关乎夫妻二人。亲属生活、物质生活和道德操守等都是婚姻生活的重要内容。夫妻之间的感情因素固然是婚姻的核心和基础,但是做为社会动物的人,不可能舍弃其他环境的因素而只关乎个体生存。所以,在夫妻感情背负了很大的社会道德压力时,“义绝”制度为他们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虽然不一定是最好的途径,但还是可以为大众所接受。

(二)对借鉴“义绝”制度的思考
根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一方被宣告失踪”。


然而在我国当今社会中,导致婚姻破裂的因素有很多。类似于古代“义绝之状”的依然大量存在。例如一方如果是另一方的杀父仇人,但夫妻感情尚好,这时候如果继续维持婚姻,夫妻双方都会背负很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压力。仍旧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衡量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似乎过于单暴因此,适当借鉴“义绝”制度的合理内容,还是有一定必要性的。

首先,应该丰富《婚姻法》中的“离婚理由”,吸收古代“义绝”制度中的“义绝之状”的内容。将亲属间的人身侵犯和亲属间的乱伦行为作为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加以规定。

其次,古代社会的“义绝”制度不是独立的离婚制度,而是一种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法律后果, 这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体现。但在当今社会,民事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部门分工,故在处理婚姻关系方面,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另行审理。

再次,此类案件直接由国家裁断,具有浓重的国家干预色彩,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不论夫妻的意愿如何,必须离异,违者要受刑事处罚。而在当今社会,婚姻应奉行自主原则。即使发生了“义绝之状”,还是要遵循当事人的意愿,把它归于“自诉”类案件,实行“不告不理”政策。只有在当事人依据情状请求判决离婚时,法院才可进行判决。
不知道这些事,其实不知道也好
绝不和进行人身攻击者争论,我的一条纪律。避免进行人身攻击的最简单方法是就事论事。
换句话说,只有男方对女方长辈或本身做出有违礼法的事,如逆殴或是强迫女方为妓才能义决,如果女方本身没有受到生理上的伤害(比如宠妾灭妻),是不能义决的?
换句话说,只有男方对女方长辈或本身做出有违礼法的事,如逆殴或是强迫女方为妓才能义决,如果女方本身没有 ...
dece0513 发表于 2015-3-26 09:36


这应该是合离吧。
Good to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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